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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

123发布时间:2014年10月7日 山东济南知识产权律师  
  竞业限制本是劳动合同的一项内容,但是由于设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往往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所以在司法实践中,法律人经常会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为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的“竞合”而困惑。为厘清竞业限制和侵犯商业秘密之间的关系,笔者就这个问题论述如下。
  一、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
  (一)竞业限制的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竞业限制是劳动合同的一项内容,本质属于劳动合同纠纷。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只涉及违约,而不涉及侵权。
  (二)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可见,企业可以与员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当然,该约定也可以以独立的保密协议的形式出现。但是,形式并不影响保密作为劳动合同一项内容的性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依据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违反保密约定,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可见,在这种情形下,会出现商业秘密违约与侵权的竞合。此时,权利人必须选择一种,而不能同时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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