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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

123发布时间:2017年10月7日 山东济南知识产权律师  
核心提示:译者按:《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制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签订于1883
译者按:《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由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制定。《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签订于1883年3月20日,目前共有168个成员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成立于1970年4月,并于1974年12月成为联合国专门机构,总部设在日内瓦,现有179个成员国。  
1883年由法国、比利时等11国发起缔结的《巴黎公约》(我国1985年3月19日加入)第6条之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成员国在“乌拉圭回合”上达成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我国1980年6月3日加入)第16条分别对驰名商标保护作出了规定,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然而,该规定的相关内容较少,也不够具体。随着经济全球化进程的加快,进一步加强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已成为当务之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主持下,各国专家先后六次专门讨论驰名商标的保护问题。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商标、外观设计及地理名称常务委员会(sct)在1999年7月至12月在瑞士日内瓦举行的第二次会议第二部分议程中,形成了一个关于驰名商标保护建议的最终文本,1999年9月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通过了《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中国商标局也派代表出席了大会。 
需要说明的是,《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的法律效力与《巴黎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有所不同。《巴黎公约》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对于成员国来说是强制性的,是成员国必须遵守的条约。《关于驰名商标保护规定的联合建议》则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对于各成员国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的一份建议性文件,但其无疑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大会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大会鉴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关于保护驰名商标的有关条款,建议各成员国将商标、工业品外观设计和地理标志常设委员会在第二次会议第二部分议程中通过的有关规定作为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的指南,酌情适用;并建议有权注册商标的地区性政府间组织成员国中的巴黎联盟成员国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中成员国,提请所在组织考虑酌情采用本联合建议的规定保护驰名商标。  
该规定的内容如下:  
第一条 定在本规定中:  
一、“成员国”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  
二、“局”指由成员国授权进行商标注册的任何机构;  
三、“主管机关”指成员国主管认定驰名商标,或主管实施驰名商标保护的行政、司法或准司法机关;  四、“企业标志”指用来识别自然人、法人、组织或协会的企业的任何标志;  
五、“域名”指代表因特网数字地址的字母数字串。  
第一章 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二条 对商标在成员国是否驰名的认定  
一、[需考虑的因素]  
1.在认定商标是否驰名时,对能据以推断该商标是否驰名的任何因素,主管机关均应予以考虑。  
2.主管机关尤其应当考虑向其提交的含有能据以推断该商标驰名或不驰名的信息的因素,包括但不限于涉及以下信息的因素:  
(1)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了解或认知程度;  
(2)该商标任何使用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3)该商标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包括在交易会或展览会上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所做的广告、宣传和展示;  
(4)能反映该商标使用或被认知程度的任何注册或任何注册申请的持续时间和地理范围;  
(5)该商标成功实施商标权的记录,尤其是为主管机关认定驰名的程度;  
(6)该商标的相关价值。  
3.以上标准因素是用以帮助主管机关认定商标是否驰名的指导性因素,而非作出认定的前提条件。更确切地说,在每一案例中,驰名商标的认定取决于该案例的特殊情况。在某些案例中,可能全部因素都相关。在另一些案例中,可能部分因素相关。在此外一些案例中,可能一个因素也不相关,而据以作出认定的可能是未在本款第2项中列举的其他因素。此种其他因素,可能会单独地或与本款第2项中列举的一个或多个因素一起,具有相关性。   
二、[相关公众]  
1.相关公众应当包括,但不限于:  
(1)使用该商标的那类商品或服务的实际或潜在的消费者;  
(2)使用该商标的那类商品或服务的营销渠道所涉及的人员;  
(3)经营使用该商标的那类商品或服务的商业界人员。  
2.如果一商标被某成员国认定至少为该国一个相关领域的公众所熟知,该商标应当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  
3.如果一商标被某成员国认定至少为该国一个相关领域的公众所知晓,该商标可以被该成员国认定为驰名商标。  
4.即使一商标未在某成员国中为任何相关公众所熟知,或者未为适用本款第3项的成员国中的任何相关公众所知晓,该成员国亦可将该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不得要求的因素]  
1.成员国不得将下列因素作为认定驰名商标的条件:  
(1)该商标已在该成员国中使用,或获得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  
(2)该商标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任何管辖范围内驰名,或获得注册,或提出注册申请;或  
(3)该商标在该成员国的全体公众中驰名。  
2.尽管有本款第1项第(2)目的规定,适用本条第二款第4项的成员国可以要求该商标必须在除该成员国以外的一个或多个管辖范围内驰名。  
第二章 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  
第三条 驰名商标的保护:恶意  
一、[驰名商标的保护]成员国至少应自一商标在该国驰名之时起对该驰名商标进行有效保护,以排斥发生冲突的商标、企业标志或域名。  
二、[对恶意的考虑]在适用本规定第二章时,可考虑将恶意作为评估竞争利益的诸多因素之一。   
第四条 发生冲突的商标  
一、[发生冲突的商标]  
1.只要一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并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易于造成混淆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2.无论所使用、提出注册申请或注册的商品或服务如何,只要一商标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且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即应认为该商标与驰名商标发生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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