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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历时5年才落槌的商业秘密侵权案

123发布时间:2016年4月4日 山东济南知识产权律师  
 一起看似普通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从2004年2月立案到2009年4月终审判决,历时2000多个日日夜夜,才在二审法院落下法槌。此案的战火从上海烧到巴黎,从巴黎烧到北京,又从北京烧回到上海,反反复复,起起落落。此案提醒怀有创业梦想的人:致富无捷径,创业须谨慎。

  以夫人之名另起炉灶
 
 上海舍福公司成立于1998年,是法国hef公司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舍福公司使用的金属材料表面处理加工技术是法国hef公司授权使用的专利技术。

  2000年11月,许某担任舍福公司总经理,于2001年3月辞职。2001年2月,魏某到舍福公司试聘市场部经理,2个月后被公司开除。1999年8月,李某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在职期间曾代表舍福公司参与了为上海伊顿公司加工气门实验的全过程,掌握了该项业务的整个工艺流程及诀窍。

  2001年2月至5月,许某与伊顿公司总经理沈某策划成立了上海欧本公司。为规避纠纷,许某、沈某并未“抛头露面”,而是让他们的妻子走上前台“扮演”股东,“聘请”许某担任欧本公司总经理、魏某任副总经理。同年8月,李某从舍福公司离职,到欧本公司担任技术质量部经理。离职前,李某将此前在舍福公司时由他自己编写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文件拷贝在电脑软盘上带到欧本公司。2001年7月至2003年12月,欧本公司营业获利97万余元。

  多头鉴定令案情扑朔迷离
 
 2004年2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公安分局接到舍福公司报案,称其商业秘密被盗。立案后,杨浦公安分局于2001年4月5日委托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舍福公司的材料表面盐浴氮化氧化处理技术、双重控温系统、qs体系文件等信息属于“公知技术信息”。

  其后,杨浦公安分局又于2004年5月委托上海科技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信息均为“非公知的企业专有实用技术”。此案带着两种截然相反的专家鉴定结论,移送给上海市杨浦区检察院。2006年1月19日,杨浦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此案以嫌疑人无罪而告终,舍福公司的愤怒情绪从上海传到巴黎,从巴黎传到北京,再从北京传回上海,引起有关部门高度关注。

  2006年12月1日,杨浦公安分局重新立案,当持“拘留证”进行抓捕时,本案的主角许某事先获得风声远走美国。2007年4月2日,魏某被刑事拘留。紧接着,李某也被刑事拘留。
 
 2007年8月22日,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再次对本案所涉技术信息进行鉴定,结论是,“这些技术信息都是公知技术信息”。
 
 2007年12月6日,上海市杨浦区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公诉机关指控:魏某在舍福公司期间与该公司总经理许某共谋成立欧本公司。期间,许某以低价揽取了原由舍福公司承接的伊顿公司的业务。2001年8月,李某利用其担任舍福公司技术部经理的工作便利,从该公司窃取了《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等文件后,加入欧本公司并担任技术质量部经理。许某、魏某、李某按照上述文件的技术要求,编制了欧本公司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并以此指导欧本公司的生产。综上所述,魏某、李某伙同他人窃取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并使用该商业秘密盈利,给舍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上海科技中心的多份鉴定报告,以证实舍福公司使用的材料表面盐浴氮化氧化处理技术、双重控温系统属于商业秘密,以及舍福公司制定的《作业指导书》、《质量管理手册中的程序文件》、《工艺流程卡》是企业组织生产的基础,整体上属于企业的技术秘密。

  魏某、李某二被告及其辩护人向法庭出示、宣读了科技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北京国威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并指出上海科技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诸多内容和形式上的错误,部分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无合法资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被告人辩称,欧本公司是向武汉材料保护研究所(以下简称“武汉材保所”)购买的原料,并运用武汉材保所的表面处理技术为客户进行金属表面热处理加工,并未使用舍福公司的技术。二被告还辩称自己没有保密义务,因为他们“从未与舍福公司签订保密协议、劳动合同,舍福公司也未进行过保密宣传教育”。

  控辩双方分别依据两种意见截然相反的司法鉴定报告据理力争,使得案情更加扑朔迷离。

  两级法院条分缕析下相同判决

  杨浦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舍福公司将材料表面盐浴氮化氧化处理技术、双重控温系统作为一项整体技术运用到规模化生产中,根据客户对加工产品的具体要求,运用行业技术的一般原理重新组合、设计出整体的生产技术方案,具有一定的创造性和实用性,体现了技术上的创新,与本行业内众所周知的普通信息保持了最低限度的差异性,体现了“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性。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各种型号的产品相关参数,经过了专业技术人员的反复摸索、修改,这也体现了商业秘密的价值所在。舍福公司对上述技术信息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二被告以没有签订保密协议为由,否认舍福公司采取过保密措施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2008年6月19日,杨浦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魏某、李某伙同许某(另案处理),利用工作便利窃取并非法使用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非法获利97万元,给舍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魏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50万元;李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5万元。

  一审宣判后,魏某、李某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法院。二审法院再次就“舍福公司的技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作出认定:舍福公司与伊顿公司等客户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均设置了保密条款,故应当确认舍福公司为伊顿公司加工汽车气门业务中应用的相关技术及整套工艺流程,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舍福公司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舍福公司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魏某、李某与他人共同窃取舍福公司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舍福公司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一审法院根据魏某、李某犯罪的事实、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到案后的认罪态度等情节,对两名被告人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2009年4月9日,上海第二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中国保密在线 胡喜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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